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危险驾驶罪罪轻辩护

发布者:杜文强|时间:2022年02月09日|661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林XX,男,1981年8月10日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现住吉林省永吉县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,于2020年11月30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。
指定辩护人杜XX,吉林XX律师。
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一检刑诉〔2021〕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危险驾驶罪,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,本院于当日立案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、书记员高X出庭支持公诉。被告人林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,2019年6月29日15时许,被告人林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,行驶至吉林省永吉县XX时,与李X驾驶的×××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,造成双方车辆损坏。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,被告人林XX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(乙醇)含量为305.52mg/100ml,系醉酒驾驶机动车。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,被告人林XX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。案发后,被告人林XX经传唤到案,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。
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,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,并据此认为,被告人林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林XX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,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;被告人林XX认罪认罚,可以从宽处理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。
被告人林XX供认犯罪事实,未辩解。
指定辩护人杜XX认为,被告人林XX系初犯、偶犯,在事故中起次要责任,对其可从轻处罚。
2019年6月29日15时20分许,被告人林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,行驶至吉林省永吉县XX时,与李X驾驶的×××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,造成双方车辆损坏。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:李X负主要责任;林XX负次要责任。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:从送检的林XX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(乙醇)含量为305.52mg/100ml。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:(一)诊断: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病性障碍;(二)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。案发后,被告人林XX经传唤到案,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。
另查明,自2019年11月18日,被告人林XX在永吉康宁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今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,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、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、到案经过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、现场、机动车照片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、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情况说明、永吉康宁精神康复医院出具的说明、永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,证人李X的证言,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(吉)公(交)鉴(理化)字[2019]001092号技术检验报告、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吉雾凇怀鉴定所[2020]精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林XX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,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,依法应予以惩处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,本院予以采纳。指定辩护人杜XX关于从轻处罚的观点,本院予以采购。被告人林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愿意接受处罚,可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林XX案发时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,可从轻处罚。有事故发生,可酌定从重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(二)项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十七条第二款、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林XX犯危险驾驶罪,判处拘役四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。
(拘役的刑期,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。)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六份。
审 判 长  李香兰
人民陪审员  刘云龙
人民陪审员  苗继成
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
书 记 员  李XX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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